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正本
被 告 蕭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屆期不依約履行,屢催
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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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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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崇禮│652557│94年11月11日│未填載│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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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崇禮│652552│94年11月7日│未填載│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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