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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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澤指定辯護人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修瑜 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高少澤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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