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茂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茂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茂盛與 劉玉珠 為鄰居關係,因不滿劉玉珠多次使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徒手丟擲樹枝及以腳踩踏等方式,破壞劉玉珠種植於上開空地之作物、白色保麗龍容器、瓷器花盆、菜圃及水桶等物,足生損害於劉玉珠。
(二)案經劉玉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卓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徒因與告訴人因空地使用而發生爭執,竟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作物、白色保麗龍容器、瓷器花盆、菜圃及水桶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