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適雯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被告 葉謦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姜適雯於民國109年9月1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洲二路271號旁之無名路口欲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葉謦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姜適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葉謦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姜適雯貿然左轉,被告葉謦瑋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姜適雯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與告訴人葉謦瑋受有右手及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雙方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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