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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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 歐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歐哲維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歷來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在生理及心理上均有成癮性,宜多予矯正,且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因另案遭收押後,對以前之犯行後悔不已,並決心遠離毒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第三審復不合法,不能併為實體審理,乃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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