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街00號5樓
未成年人甲○○關係人黃○鐘
黃○武
黃○宏
黃○芳
黃○儀
黃○齡
張○萍
張○華
張○蓁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黃德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3年4月1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曾祖父黃德賢於民國93年4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黃德賢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德賢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為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匯款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德賢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被繼承人黃德賢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同段1009地號(權利範圍1/8)、同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357/809)、同段1831地號(權利範圍1/2)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由關係人丙○○單獨繼承,惟關係人丙○○已給付未成年人甲○○新臺幣24,717元,且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伯母,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甲○○之利益,其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乙○○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德賢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