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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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份補充「尿液調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被告羅明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路邊,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8月9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經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