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志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志紘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案業已判決,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於107年11月21日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復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對於發還該等物品予聲請人無反對意見,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判決附表四編號10│││││├──┼─────────────┼────────┤│2│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判決附表四編號11│││││├──┼─────────────┼────────┤│3│IPHONE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判決附表四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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