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濟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濟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濟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松金街之交岔路口,適 王友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金街由南往北行至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應靠道路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卻疏未注意,貿然靠道路左側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友杏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鄭濟玉於肇事後,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行駛在人行道上等語無訛(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友杏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住院4日,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修養3個月,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且無資力,始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告訴人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貿然靠道路左側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