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曾阿俊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聰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80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805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應扣除5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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