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雄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徐世雄為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福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擬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增資為6,000萬元。詎徐世雄明知福冠公司之上開增資股款,其本人及股東 邱白雲周存勝張麗瑛蘇福財 等人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金主 王瑞卿 借款6,000萬元,由王瑞卿於101年1月17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福冠公司帳戶內,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委由不知情之開拓企業顧問公司會計 黃美玲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再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鴻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劉文興 於101年1月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101年1月18日將上開6,000萬元匯出返還王瑞卿,嗣持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福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福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福冠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月3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自白在卷,並據證人 徐奇福 於103年3月17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邱白雲於102年6月26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0號卷,下稱他卷,第251頁)及103年3月17日偵訊(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張麗瑛於103年3月17日偵訊(偵卷第48至50頁)及103年3月31日偵訊(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周存勝於103年3月17日偵訊(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蘇福財於103年3月17日偵訊(偵卷第51頁)及103年3月31日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黃美玲於103年5月28日偵訊(偵卷第163頁)、證人王瑞卿於103年5月28日偵訊(偵卷第164至165頁)指述明確,復有福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他卷第63至64頁)、變更登記表乙份(他卷第68、185頁)、101年1月12日公司章程乙份(他卷第70至71頁)、101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他卷第
182至183頁)、101年1月17日股東名簿乙份(他卷第69頁)、101年1月17日會記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福冠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各乙份(他卷第187至1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雄為福冠公司之董事長,有福冠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第61頁)、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人利用不知情之開拓企業顧問公司會計黃美玲,製作不
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嗣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文興出具查核簽證報告,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審酌被告明知福冠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他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復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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