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6號聲請人陳○杰
陳○潔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誼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於103年2月6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乙○○分別係於86年2月24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因聲請人丁○○、乙○○為未成年人,雖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函請丁○○、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說明其辦理拋棄繼承究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利益,惟其未限期回覆,此有本院103年5月21日雲院通家 司悅決 103司繼字第28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是否多於積極財產,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無從認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田賦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841,791元。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亦即甲○○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丙○○、 陳鵬 為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丁○○、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丙○○、陳鵬繼承甲○○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請人丁○○、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由丙○○、陳鵬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丙○○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丁○○、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丁○○、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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