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告 黃奇咸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暫列,無委任狀)
楊禹謙 律師(暫列,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毓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蘇亦洵律師、楊禹謙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