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大陸地區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通知應於30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省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