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戒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列印文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之戒指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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