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
月2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50009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與旺盛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臺幣
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李宗文 於警詢之證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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