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29,780元自民國8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屬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蓮花卡申請書,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至84年2月5日止累計消費30,023元未給付,其中29,780元為消費本金,221元為循環利息,22元為逾期違約金,依照用卡須知第2條、第3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帳單寄送日之前一營業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未能於所定期限前付清最低付款額時,除依循環信用計算外,原告得加計前述循環信用利息之10%為違約金,本件合計請求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蓮花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帳單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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