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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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忠前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判刑,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國內屢有詐騙案件經媒體報導,竟仍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陳威雄 因此受有新臺幣1萬餘元之損害,且擄鴿勒贖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及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婚姻狀況「未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李志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行蹤,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9月
3日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該同事並轉交他人,而容任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號碼撥打 陳雄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雄威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2隻鴿子需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才會把鴿子放回去,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並以李志忠提供之系爭門號傳送簡訊告知陳雄威匯款帳號為「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為 詹耀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詹耀宗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使陳雄威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萬2,030元至系爭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雄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雄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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