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洪煌憲 被告 莊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