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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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玉真指定輔佐人鄭滿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玉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玉真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105年3月至同年5月屢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27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上開書記官告知之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乙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受刑人當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
6年12月13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㈣惟查:
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5年2月24日向
該署觀護人完成初次報到,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05年
3月16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嗣經該署多次發函予以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前來報到,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於前開指定期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7日士檢朝束105執護20字第9041號函、105年4月18日士檢朝束105執護20字第12624號函、105年5月6日士檢朝束105執護20字第15167號函、105年5月27日士檢朝束105執護20字第17758號函、105年6月29日士檢朝束105執護20字第22238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則受刑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均未遵期報到乙情,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⒉參以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由其子鄭滿壽陪同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因脊椎呈S狀側彎,壓迫到神經,而不太能站、走,出入需以輪椅代步,報到時勉強從輪椅移到約談室的椅子上坐定;嗣經觀護人於105年5月3日前往受刑人居所地訪視結果,受刑人因雙腿肌肉萎縮,步行困難,走路時膝關節無法伸直,脊椎亦無法伸直,精神尚佳但步行困難,且神智已較不靈光,經觀護人告以請受刑人依法報到後,受刑人之子鄭滿壽即表示其目前與受刑人同住,係主要負責照顧受刑人之人,且因受刑人年邁體弱且行動不便,不希望受刑人受苦,故期待能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5頁);而經本院再度詢問受刑人之子鄭滿壽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之子鄭滿壽更陳明因受刑人需倚賴輪椅代步,行動不便,故無法遵期報到,同意法院撤銷緩刑,其會代替受刑人繳清罰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由上開情狀,堪認受刑人主觀上應已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客觀上亦因年邁體衰、行動能力不佳,而拒絕執行保護管束,而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其既履經合法傳喚及當面告知,依然多次未遵守前開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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