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豪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因屢次投幣夾取物品未成功,因而心有不甘,且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未扣案),自 陳宏傑 所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出貨口勾出腳踏墊1張及藍芽耳機1個得手。嗣陳宏傑觀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察覺遭竊,旋即前往現場查看,惟張世豪仍乘隙逃離,並遺留上開腳踏墊1張及藍芽耳機1個於現場,陳宏傑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37182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撬棍行竊,該撬棍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勾出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以觀,堪認該撬棍前端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撬棍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撬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1張及藍芽耳機1個,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