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品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彭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彭家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品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品森公司)前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彭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時,利率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加3%,目前為5.22%,又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8日,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品森公司迄今尚欠本金418,391元,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品森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彭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二)被告彭家豪於110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0.575
%,目前為1.42%,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彭家豪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原告與被告彭家豪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家豪迄今尚欠本金464,597元,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彭家豪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家豪返還借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391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彭家豪應給付原告464,597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不爭執,然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品森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彭家豪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被告彭家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家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彭家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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