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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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旺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9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 李春生 駕駛異議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行經台十一丙線海岸路口處,因載運礦泥,經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41.07公噸,該車總重35公噸,超載
6.07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宜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0元。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員警應另行開具舉發單告知,惟員警並未另行開立,異議人亦不知有上開違規事實等語。
三、經查,李春生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3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行經台十一丙線海岸路口處,因載運礦泥,經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41.07公噸,該車總重35公噸,超載6.07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宜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係載明「李春生」,簽收欄亦為李春生所簽收,另被通知人亦勾選「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另又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且違規事實欄則載明「載運礦砂經會同司機地磅總重
41.07公噸,該車總重35公噸,超載6.07公噸」,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全無顯示被處罰人為異議人。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為駕駛人李春生所收受,惟難認係基於為異議人代收之意旨而收受。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難認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曾送達異議人,且裁決書係於94年3月29日裁決。惟異議人係於93年7月8日違規,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而不得舉發處罰。期間固有李春生先後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3日以車號不符為由,向移送機關提出申訴,惟填具申訴單者均為李春生,則難認異議人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於94年2月21日始向移送機關以車號不符為由提起申訴,距違規時間亦已逾三個月。此外,依移送機關所檢具之資料,均無其他異議人已於違規時間三個月內收受舉發通知之證明,本件應認行為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則原處分未予詳查,仍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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