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二線
151.8公里處,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行駛慢車道,係因後方有大貨車猛按喇叭,為顧及生命安全,迫不得己才走慢車道。員警攔停時,異議人已回原位一段路後。又路面上亦無禁行汽車之標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二線151.8公里處,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舉發,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復有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甲○○到庭結證證述綦詳。另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且雖於異議狀辯稱,當時因有大貨車,故行使慢車道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伊當時未見有大貨車經過等語,顯見異議人之辯解應不足採。另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係行駛慢車道至少有一、二百公尺,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顯見異議人並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而行駛於慢車道。又依上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原則上不得行駛慢車道,無須另於地面標誌禁行汽車。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不知上開規定,以致違規,其辯解顯不足採。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