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行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曾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亦未因此記取教訓,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 張家慈 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均倒地,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犯罪情節較嚴重;⑷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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