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原告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知被告等繳回已領具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被告等受領上述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係以該處分是否合法有效為前提為準據。
三、查該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被告等已向本院起訴,目前被告乙○○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宣判,因上訴不變期間尚未經過,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甲○○部分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意旨,本案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