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67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郁翰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彭郁翰、 高定緯 、 朱世豪 、 許子嬰 、 彭勝均
、 馬志岳 、 邱鍵丞 、 許富凱 、 林士傑 等人(另為裁定),於
民國107年11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徒手互相鬥毆,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然
查,被移送人彭郁翰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
辯稱:「我事後來到場的。我是接到我朋友來電說他在錢櫃
,所以我才過去找他,但沒有說要做何事。我到場時見我朋
友們被警察圍著,…沒有參與鬥毆。」等語,且高定緯、朱
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等人於警
詢時均稱:「我不確定對方人數,也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然無從據以確認彭郁翰是否有
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
彭郁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亦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彭郁翰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
相鬥毆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彭郁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彭郁翰部分為不罰之
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