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2145號、第39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2
145、3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案件所查扣物品,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9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此毒品(屬於違禁物)已附著於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2145號、第3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315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為0.4295公克)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