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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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翁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義街10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禁止穿越)標誌之路段不得穿越,且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欲由仁義街左轉進入仁義街101巷時,貿然跨越槽化線,適有告訴人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翁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仁義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駛至仁義街101巷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未成年人翁OO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翁OO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736 號判決(11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1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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