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2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余思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透過 莊明洲 介紹(莊明洲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加入莊明洲、 鄧政明 等人(鄧政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莊明洲、鄧政明、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莊明洲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甲○○作為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所用。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遭車手盜用,帳戶會被凍結,需至法院說明,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供清點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前往彰化市大竹農會、彰化大竹郵局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各提領現金45萬元、88萬元及37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當日甲○○則由鄧政明陪同,二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依指示前往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復由甲○○於同日下午
1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自稱其係法院專員,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繼續以電話向乙○○詐稱:偵查車在外面,錢要拿到車上貼封條,貼完封條即會歸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任由甲○○取走上開現金共170萬元。至於鄧政明則在附近把風,甲○○取得款項後,以其所有之HTC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鄧政明聯繫,二人在彰化市○○路○段○○○號會合後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各自前往新竹市「左岸」汽車旅館與莊明洲會合,將上開170萬元交付予莊明洲,並由甲○○取得其中5萬元作為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莊明洲則取得其中3萬元作為報酬,再由莊明洲將剩餘的162萬元攜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乙○○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背面採獲指紋,送鑑後與甲○○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7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均經被告向被
害人乙○○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各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㈤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車手時與
共犯鄧政明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被害人10
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與被告就犯罪所得已達成合意不予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
216、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詹國立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請書│處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