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案件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藥錠12顆(淨重共計0.18公克)係不明之人自印尼寄至南投縣○○鄉○○巷0○00號「YANTI」(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經送檢驗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此亦有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藥品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包裝成分,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0.18公克)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8810號書函1紙附卷為憑。本件查獲過程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進口郵包時揀出,該郵包係自印尼郵寄至我國南投縣○○鄉○○巷0○00號、收件人為「YANTI」,而經該關函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由該處2度寄送約談通知書至上址予「YANTI」未果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檢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復經南投地檢署除查詢上址房屋及經接聽郵包所載聯絡電話之人所提供之另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戶籍、稅籍資料而循線追查仍無果外,並調閱該郵包所載聯絡電話之開戶資料,查知該聯絡電話之申辦人為印尼籍之SIGITBAGUSMANDINI(譯名 巴古斯 ),然巴古斯業於102年7月4日離境而無從再為追查以特定被告,而於107年12月24日簽結等情,有航調處送達證書、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資料、遠傳電信申辦資料、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07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宗在卷可憑。雖上開藥錠所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純質淨重約
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見解,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又無證據顯示另涉有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四級毒品或其他犯罪,且未構成犯罪亦非當然屬刑法第38條第1項得沒收之違禁物。
是以,上開藥錠應由查獲機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尚不得由本院宣告司法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