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告 柯淑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茲為規劃營業風險,兩造乃於民國87年3月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被借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仍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還款來源,亦為原告經營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尉公司)營業收入。原告一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98年1月19日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詎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晚間,因原告向其要求準備購車資金,被告竟無端大怒,不做任何交代即逕行離家,2週後回家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予所有財產之半數,原告不允,被告即離家迄今已4年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收執所有權狀正本。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設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等其他費用,亦由被告定時以匯款方式轉帳金錢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各項費用使用。依社會常情,夫妻間相互贈與實為常態,本件亦無違反法規,原告之所以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因原告有多次外遇之情形,且原告於87年間為訴外人 蘇龍文 作保,蘇龍文並於同年間開立數張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會持續還款之保證,為此被告曾就上開二事與原告洽談,故而原告自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㈡本件為單純贈與之情形,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於78年3月12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曾設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即系爭建物,於98年1月19日將戶籍遷出至南投縣○○市○○○路○○○巷○○號。
㈡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1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3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 蕭碧月 所有,依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於80年6月28日以80年5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建物依本院卷一第45頁建物登記簿所示,於80年5月30日由原告以80年5月4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0年8月12日及82年5月2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60萬元予臺灣銀行,債務人為兩造及大尉公司。
㈣依本院卷一第339頁之臺灣銀行107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即原告與大尉公司曾向該銀行借款,兩造為大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債務皆已結清,原告之借款債務係授權由被告之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大尉公司之借款債務係授權由該公司帳戶自動扣款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87年3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基於87年3月6日贈與契約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核屬常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方,係本於夫妻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非履行贈與契約,則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等攸關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⑴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母財產,嗣後贈與原告,並非兩造花錢購入,原告不會贈與被告,因規劃營業風險,乃於87年3月間與被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名下;⑵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由原告繳納,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還款資金亦由原告經營之大尉公司營業收入提供被告繳納;⑶證人 朱傳欣詹惠雯蕭春澤 等3人之證詞為其舉證方法。然查:
⒈原告主張為規劃營業風險,乃於87年3月間兩造口頭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被借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而被告抗辯大尉公司於81年11月間即設立,核與原告以大尉公司代表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自承大尉公司於81年11月間設立一節吻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故大尉公司係於81年11月間設立,堪認屬實。則原告如因設立經營大尉公司,從事運輸業有規劃營業風險之需求,理應於81年11月間設立大尉公司斯時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相關事宜,豈會於大尉公司於81年11月間設立數年後之87年3月間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因規劃營業風險,乃於87年3月間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之緣由,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名義,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由原告繳納,貸款由原告經營之大尉公司營業收入供被告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水費暨電費繳納憑證、水費暨電費、地價稅與房屋稅之扣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261頁)。然而,上開水、電及稅捐等各項費用並未限制僅能由所有權人之帳戶扣款繳納,亦可委託非所有權人或使用名義人或其他親屬,甚至其他第三人帳戶代為扣款。因此,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扣款繳費資料,僅足以證明有繳納各項費用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遽以證明繳納費用之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況,兩造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依法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且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曾設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原告以80年5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自承81年間起兩造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被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故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20餘年,則約定由其中1人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相關基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稅捐費用,亦合於常情。從而,單憑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上開費用之事實,實不足逕自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實。
⒊另證人朱傳欣即原告多年友人證述:於71年左右當兵認識原
告迄今,互動頻繁,1年碰面超過10次,平時也有電話聯絡。認識被告期間,被告沒有工作,家庭主婦,有時幫原告開發票,不清楚被告有無所得。因其公司之前有東西託原告運輸,有去原告家改發票,是被告幫其改發票,被告都在家裡。其沒有參與兩造家庭收入與支出,大尉公司與其公司有運輸業務往來,實際上是不是兩造開的,或是原告開設,被告協助開立發票,其不清楚。他們登記大尉公司是原告或兩造都是股東,其沒有詳細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足見大尉公司之經營如何分工,兩造結婚後各自擔任何角色,即使與原告認識多年,見面、互動頻繁之好友朱傳欣亦不清楚。又依原告以大尉公司代表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亦為大尉公司之股東,大尉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等情,此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
416頁);縱認原告主張大尉公司由其經營、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一節不虛,參以前述,繳納系爭不動產各項費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使大尉公司為原告獨自經營,原告以大尉公司營業收入繳納系爭不動產各項費用一節不虛,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惟兩造婚姻
關係尚存在,夫妻同居本為互負之義務,是原告於87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仍共同生活居住10餘年,並不違常理,至於被告固於前幾年已將戶籍遷移及至他處居住,或因兩造相處不睦、婚姻關係尚非良好所致,自難因之即認系爭不動產目前僅由原告居住使用,並進而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證人即原告兄嫂 詹雯惠 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其公公的土
地跟別人合建,分得3間,這3間就給3個兄弟,土地是婆婆或公公的其不清楚,只知道是父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1頁);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蕭碧月所有,於80年6月28日以80年5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父母財產,嗣後贈與原告所有一節,固可採信為真正,然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自其父母處受贈之財產,但原告既經受贈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又一般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亦係常見,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源自父母贈與並非兩造花錢購入為由,主張其不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等,自非可採。
⒍證人詹雯惠另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其詢問
公公即 蕭林春澤 所知悉等語,則其證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原告,後因從事運輸怕有風險故借被告名義登記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應係聽聞他人所述,顯非親自見聞;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蕭林春澤證述:其將房屋登記其子即原告,不知原告把房、地登記給被告名下。土地跟房屋是其夫妻2人賺的,轉登記給兒子們;房地其等是給原告,原告說要把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其不同意,原告何時自行辦理,其不清楚。不知道移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也沒有跟其講,其也不同意,也不知道何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證人朱傳欣則證述:其所知是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之父給原告,後來變成被告,其不清楚,其了解的是原告之父願望要把房屋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之父蕭林春澤就兩造間何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原因等節均不知情,詹雯惠、朱傳欣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非親自見聞,尚不足據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事之有利憑證。況且,依蕭林春澤所述,其曾向原告表達反對把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倘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僅係為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自可明白據實告知父母長輩,依一般常情,父母或不致於反對借名登記一事,復可充為兩造有前開借名登記合意之證人。是以,原告未事先告知父母,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係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而非源於贈與關係,自有疑問。至於上開證人固證述被告婚後或無工作收入一節,核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涉。
⒎再者,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84頁)。綜合上述,原告既已自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等書面為據,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等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尚難遽採。
六、綜合以上論述,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既因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法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權源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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