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鄭學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債權人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經債權人核貸額度為新臺幣8萬元整為限度,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三)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四)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4年08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繳款,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債權人依約定書規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