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參。是以,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務,均係抵押物受讓人所應清償之範圍。
三、第三人 楊特賢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向聲請人(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6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該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第三人 廖世文 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3,36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楊特賢之前開債務,是第三人廖世文對聲請人之保證債務,為聲請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嗣第三人廖世文於89年5月5日讓與該不動產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嗣第三人楊特賢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10月20日通知相對人與第三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10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異議略謂,第三人廖世文之保證債務非屬其債務,不應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民法第867條但書參照,第三人廖世文對聲請人之保證債務,為聲請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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