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邱嘉凌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狀表示:上訴人遭詐騙,無使用健身房即負債,當初有告知對方,使用健身房之每月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計算出課程後,上訴人即行簽名,但嗣後進入健身房,卻發現還得另外支付其他教練費,因非上訴人原本之預算,上訴人已通知健身房,中止消費,上訴人從未使用過健身房,為何要還債?使用前,健身房亦未告知上訴人會成為負債,如果消費成為負債,上訴人是絕不會為之等語。
三、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及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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