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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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吳梅香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吳月娥 相對人 曾萬年 相對人 曾壽 相對人 曾素娥 相對人 曾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二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刻正就被繼承人 曾萬財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現因繼承登記而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月娥、曾萬年、曾壽、曾素娥、曾美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暨坐落同上土地之高雄市○○區○○段○○○○○○○○○號、3451、3453建號建物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月娥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訴請移轉所有權)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因之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2萬9118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斟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02萬9118元,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9,804元【計算式:1,029,118×3.3×5%=169,804】,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9,804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