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
106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8、2763、5610、65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新宏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被害人一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余仕賢 、 吳俊毅 、 廖士 有、 郭美秀 、 林三木 、 廖益昌 、 廖國富 、 程有宏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3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3號卷第62至65頁),且有附件所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本案各起訴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記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
不詳工具,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竊取現場的鐮刀
1把,當作行竊工具,偷完之後也一併將該鐮刀偷走丟掉等語(見本院13號卷第63至64頁),從現場是遭竊取電線、電纜線或是馬達機具這點來看,行竊時被告使用利器是合理的,故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使用來歷不明的鐮刀乙節,但是,各該被害人並未指證有失竊鐮刀,甚至有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9 林健 富)明白指出被告還將所使用的鐮刀棄置在現場,因此,無從認定被告同時也有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所有的鐮刀。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現場照片來看,附表編號1、2,被告以鐮刀破壞的網室門鎖,應屬附掛的門鎖,而非屬門的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附表編號5,被告以鐮刀破壞的鐵鍊,也不是門的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附表編號6,被告以石頭打破的窗戶,以鐮刀割破溫室之塑膠布,都不是門的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附表編號17,被告以鐮刀割破溫室紗網,也不是門的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附表編號19,被告以鐮刀割破溫室之塑膠網,也不是門的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而被告在附表各該編號行竊時所攜帶的鐮刀或鉗子,為金屬材質,具備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5、6、17、1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7、8、9、11、12、13、14、15、16、18、20,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10,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主張前述有關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均係毀壞門扇,已有誤會,應適用正確法條如上,因屬同條款之犯罪態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20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最近1次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幾個月內就犯下20件竊盜案件,犯罪手法雷同,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再犯竊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能將贓物歸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及表示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才會去行竊,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13號卷第65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定。附表編號5、7、14,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見本院13號卷第63頁),復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編號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在附表各該編號行竊時所使用之鐮刀1把,被告表示並非其所有,也已經丟棄(見本院13號卷第63至6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由被告轉賣或食用(見本院13號卷第64頁),足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依前述規定,在各編號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主文│├──┼────┼────┼───┼─────────────┼────────────┤│1│104年11│雲林縣○│ 張鎰源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月11日17│○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破│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至同月│段地號00││壞左列網室 農田 東側之門鎖後│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黑色電│││12日9時│0號網室││,竊取張鎰源所有之黑色電纜│纜線(1.25平方毫米)約50│││前之某時│農田││線(1.25平方毫米)約50公尺│公尺共4捆、橘色電纜線(││││││共4捆、橘色電纜線(2平方│2平方毫米)約50公尺共2││││││毫米)約50公尺共2捆、砂輪│捆、砂輪機1支、電鑽機1││││││機1支、電鑽機1支、綠色菜│支、綠色菜籃3個、玉女蕃││││││籃3個、玉女蕃茄3盒,價值│茄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1│雲林縣○│ 李育昇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日27日│○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破│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7時前之│村○○段││壞左列網室農田之門鎖後,竊│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噴霧馬│││某時│地號000││取李育昇所有之噴霧馬達機1│達機1部、抽水馬達機1部││││號網室農││部、抽水馬達機1部、20公尺│、20公尺之延長線2條,均││││田││之延長線2條,價值共約6,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雲林縣○│ 廖清森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7日18│○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時30分至│村○○段││取廖清森所有之電纜線約200│扣案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同月18日│0000號網││公尺,價值約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時前之│室農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某時││││其價額。│├──┼────┼────┼───┼─────────────┼────────────┤│4│105年1月│雲林縣西│ 賴靖雯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李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10日17時│螺鎮大園││取賴靖雯所有之電線2條(總│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至同月11│里茄苳段││長約120公尺),價值約6,000│線2條(總長約120公尺)│││日8時前│484地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某時│網室農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月│雲林縣○│余仕賢│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14日7時│○鄉○○││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鉗子1│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0分前之│村和平路││支,剪斷左列 溫室農 田之鐵鍊│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1│││某時│000之00││後,竊取余仕賢所有之電線50│支、電線50公尺、電鑽1組││││號溫室農││公尺、電鑽1組、八寶粥6罐│、八寶粥6罐,均沒收,於││││田內││,價值共約9,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月│雲林縣○│吳俊毅│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石頭│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13日21時│○鄉○○││打破窗戶進入左列工具室,竊│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至同月14│村○○路││取吳俊毅所有之電線5捲,再│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線5│││日8時前│000之00││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捲、電鑽1支、雷射水平儀│││之某時│號之溫室││刀1把,破壞左列溫室之塑膠│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農田及工││布後,竊取吳俊毅所有之電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具室││1支、雷射水平儀1台,價值│時,追徵其價額。││││││共約24,000元。││├──┼────┼────┼───┼─────────────┼────────────┤│7│105年1月│雲林縣○│ 廖枝炫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7日18時│○鎮○○││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鉗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至同月18│里○○路││支,竊取廖枝炫所有之電纜線│扣案之鉗子1支、電纜線約│││日5時50│○○○旁││約70公尺,價值約1萬元。│7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分前之某│產業道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收時,追徵其價額。││││○○○0│││││││號桿旁網│││││││室農田│││││││││││├──┼────┼────┼───┼─────────────┼────────────┤│8│105年1月│雲林縣○│ 廖士有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2日22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至同月23│里○○00││取廖士有所有之噴霧機馬達1│未扣案之噴霧機馬達1顆、│││日7時30│號旁網室││顆、農用搬運車電池1顆、抽│農用搬運車電池1顆、抽水│││分前之某│農地││水馬達電纜線,價值共約5萬│馬達電纜線,均沒收,於全│││時│││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1月│雲林縣○│郭美秀│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4日18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至同月25│里○○00││取郭美秀所有之電動塑膠簾電│扣案之電動塑膠簾電纜線、│││日7時30│之00號網││纜線、鋁箔包飲料6包、10米│鋁箔包飲料6包、10米延長│││分前之某│室農田││延長線5條,價值共約3萬元│線5條,均沒收,於全部或│││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1月│雲林縣○│林三木│李新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李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25日18時│○鎮○○││取林三木所有之噴霧機馬達2│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噴│││30分至同│里○○0││顆、電纜線24公尺,價值共約│霧機馬達2顆、電纜線24公│││月26日6│號前網室││1萬元。│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0分前│農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某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2月│雲林縣○│ 林葡萄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3日19時│○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至同月14│村○○地││取林葡萄所有之電線4條(約│扣案之電線4條(約150公│││日7時前│號0000、││150公尺長),價值共約3萬│尺長),均沒收,於全部或│││之某時│0000號溫││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室農田│││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2月│雲林縣○│ 林松鋙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4日18時│○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至同月15│村○○段││取 林松梧 所有之電線約350公│扣案之電線約350公尺,沒│││日10時30│地號0000││尺,價值共約14,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前之某│號溫室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時│田內│││價額。│├──┼────┼────┼───┼─────────────┼────────────┤│13│105年3月│雲林縣○│ 歐富連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日18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至同月5│段000之││取歐富連所有之0.8mm電纜線│扣案之0.8mm電纜線約150│││日7時前│0地號網││約150公尺,價值約5,000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某時│室農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4年11│雲林縣○│廖益昌│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9日17│○鎮○○││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鉗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時至同月│段0000號││支,進入未上鎖之左列網室菜│扣案之鉗子1支、電纜線約│││30日8時│農田網室││園及工寮倉庫後,竊取廖益昌│120公尺、馬達1顆,均沒│││30分前之│菜園││所有之電纜線約120公尺及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達1顆,價值共約1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5年2月│雲林縣○│廖國富│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日17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至同月3│里地號00││入未上鎖之左列溫室菜園後,│扣案之電纜線約180公尺,│││日9時30│0號農田││竊取廖國富所有之電纜線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前之某│溫室菜園││180公尺,價值約2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時││││其價額。│├──┼────┼────┼───┼─────────────┼────────────┤│16│105年3月│雲林縣○│ 李蕙華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日17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至同月5│段0000之││入左列網室菜園內,竊取李蕙│扣案之電纜線約200公尺,│││日9時30│0號農田││華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前之某│網室菜園││價值約1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時││││其價額。│├──┼────┼────┼───┼─────────────┼────────────┤│17│105年3月│雲林縣○│ 潘金德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7日18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割│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0分至同│里000-00││破左列溫室育苗園之紗網後入│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月8日8│號 農田溫 ││內,竊取潘金德所有之電纜線│約500公尺,沒收,於全部│││時前之某│室育苗園││約500公尺,價值約2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5年3月│雲林縣○│程有宏│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1日17時│○鎮○○││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至同月12│段地號00││入左列未上鎖之網室菜園後,│扣案之電纜線約120公尺,│││日8時前│0號農田││竊取程有宏所有之電纜線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某時│網室菜園││120公尺,價值約2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5年2月│雲林縣○│ 林健富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林健│李新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19日19時│○鄉○○││富所有放置在溫室入口處、客│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至同月20│村○○段││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線約│││日7時20│0000地號││割破左列溫室之塑膠網侵入農│3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分前之某│溫室農田││田內,竊取林健富所有之電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約350公尺(前述鐮刀棄置在│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場),價值約13,000元。││├──┼────┼────┼───┼─────────────┼────────────┤│20│105年3月│雲林縣○│ 林春生 │李新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3日21時│○鄉○○││上可做為兇器之鐮刀1把,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30分至同│村○○段││入左列溫室後,竊取林春生所│扣案之信號線3條共約450│││月14日8│0000地號││有之信號線3條共約450公尺│公尺、110伏特電纜線1條│││時前之某│溫室農田││、110伏特電纜線1條約70公│約7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時│││尺,價值共計15,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證據清單):
【105易912】人證:
㈠被害人張鎰源之供述
1、104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61至62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4頁)㈡被害人李育昇之供述
1、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56至57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地46頁)㈢被害人廖清森之供述
1、10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51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8頁)㈣被害人賴靖雯之供述
1、105年1月1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32至33頁)㈤告訴人余仕賢之指述
1、105年4月19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4頁)㈥告訴人吳俊毅之指述
1、105年4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5頁)
2、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24至26頁,結文在第27頁)㈦被害人廖枝炫之供述
1、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39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5頁)㈧告訴人廖士有之指述
1、105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23至24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2頁)㈨告訴人郭美秀之指述
1、105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18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7頁)㈩告訴人林三木之指述
1、105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44至46頁)被害人林葡萄之供述
1、105年4月20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6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3頁)被害人林松鋙之供述
1、105年4月20日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7頁)
2、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17至19頁,結文在第20頁)被害人歐富連之供述
1、105年3月5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12至13頁)
2、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2528號卷第34至40頁,結文在第41頁)書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21941號鑑定書影本1份(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3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14855號鑑定書影本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11至13頁)
3、附表一編號㈠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63至70頁)
4、附表一編號㈡之現場蒐證照片5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58至60頁)
5、附表一編號㈢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52至55頁)
6、附表一編號㈣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34至38頁)
7、附表一編號㈤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18至21頁)
8、附表一編號㈥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22至24頁)
9、附表一編號㈦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40至43頁)
10、附表一編號㈧之現場蒐證照片14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25至31頁)
11、附表一編號㈨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19至22頁)
12、附表一編號㈩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47至50頁)
13、附表一編號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25至27頁)
14、附表一編號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雲警六偵字第1050008364號卷第28至33頁)
15、附表一編號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08號卷第14至17頁)【105易1102】人證:
1、告訴人廖益昌於105年9月8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2、告訴人廖國富於105年2月4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
3、被害人李蕙華105年9月9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2號卷第29頁)
4、被害人潘金德於105年3月8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5、告訴人程有宏於105年3月12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書證:
1、附表編號㈠之現場照片24張(含現場鞋印影像2張、被告鞋子鞋面1張、被告鞋底紋路1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2號卷第30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附表編號㈡之現場照片16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
2號卷第19至22頁)
3、附表編號㈢之現場照片15張(含現場鞋印影像2張、被告鞋子鞋面1張、被告鞋底紋路1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2號卷第24至28頁)
4、附表編號㈣現場照片共20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2號卷第12至16頁)
5、附表編號㈤之現場照片共10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
862號卷第7至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050900964號鑑定書影本1份(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62號卷第4至5頁)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3紙(雲林地檢105偵5610號卷第50至52頁)【106易13】人證:
1、被害人林健富105年4月20日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41號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林春生105年3月14日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41號卷第7至8頁)書證:
1、附表編號㈠之現場照片共8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41號卷第13至17頁)
2、附表編號㈡之現場照片12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41號卷第17至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050900964號鑑定書影本一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41號卷第9至12頁)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雲林地檢105偵6570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