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賴善江 相對人 吳福然 關係人吳 鄭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鄭秋蘭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姐夫,甲○○於民國45年5月30日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妹吳鄭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問題答非所問,
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應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忠麟劉又銘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吳男 (即相對人甲○○)自我照顧能力差,可自行行走、進食及大小便,但人身清潔、環境整理皆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吳男對於金錢無清楚之概念,故無法有意義的經濟活動,亦無工作能力。㈢社會性:吳男平時多退縮及自言自語,對外界剌激常以簡短鬆散言談回應,或是害怕躲避,或是生氣拒絕,故未能有意義的社會性行為。二、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吳男身高158公分、體重54公斤,身形一般,身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㈡臨床檢查:吳男於本院住院中曾完成一系列檢查,除輕微貧血(血色素11.4,參考值14-18)、肝功能異常(GPT50,參考值5-35、總蛋白5.7,參考值6.0-8.7)外,包括胸部放射線檢查、心電圖、尿液及糞便常規檢查等皆無明顯異常發現。三、精神狀態:㈠意識:吳男的意識清楚。㈡記憶力:吳男記憶狀況受其表達問題影響而無法判斷,但據病歷記錄吳男對病房規定即使一再提醒仍無法配合,可能有記憶力障礙。㈢定向力:吳男定向力受其表達問題影響而無法判斷,但據病歷記錄吳男於病房中經常找不到自己的單位,可能有定向力障礙。㈣計算能力:吳男計算能力受其表達問題影響而無法判斷。㈤理解判斷力:吳男理解判斷能力受其表達問題影響而無法判斷。㈥現在性格特徵:吳男於鑑定中略顯焦慮,乏主動言語表達,口中喃喃自語,有時四處張望,對於問話可以回應,但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資料,予說明鑑定目的也無法切題會應,而其言談內容鬆散怪異,無法理解其意思,也無法遵循指令做出動作。㈦其他:吳男之病識感受其表達問題影響而無法判斷,但據病歷記錄給予服藥時尚可以被動配合。
三、心理衡鑑:㈠一般觀察:吳男身高中等、身材適中,受測前正在測驗室陪同家屬坐著,整體儀容平整,乾淨短髮,步態穩健,穿著薄長袖外套、休閒褲及拖鞋,徵詢受測時直視施測者而沈默,難辨意願,直接施測。受測時情緒平穩,表情淡漠,對於詢問的問題,被詢問時會直視施測者,但回應僅有沈默或無關的自語,態度完全被動、無法切題,長度偏長、速度適中。詢問時吳男無法有效回應,僅能自語,參考上次病歷資料,吳男為現年63歲未婚男性,無就學,服役退役(僅入營2天),據其弟表示吳男7歲時發燒影響智能,長期胡言亂語,自語厲害,情感起伏,領有殘障手冊(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大傷病卡〈精神分裂病),原由父親照顧,症狀維持並曾多次走失,但父13年前去世後,吳男由其兄弟協助家務及人身清潔,訂餐固定時間送至窗邊讓吳男自行拿取,偶仍會大吼大叫,自語厲害、退縮,害怕,拿毛巾洗臉會重覆多次,不知仍否聽懂他人說話。㈡測驗結果:①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吳男無法依照指示執行作業,持續自言自語,予詢問時能直視施測者,回答時則僅能自言自語,偶有點頭搖頭的回應,部份資料來自家屬照顧上的互動經驗。②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吳男無法依照指示執行作業,予詢問時能直視施測者,回答時則僅能自言自語,偶有回應『不要』,測驗結果顯示:吳男無法有效回應,全部失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較無就學的程度,顯示吳男目前呈現重度退化的未受教育程度能力表現,無法排除受症狀影響的可能。㈢結論:整體而言,測驗結果顯示吳男目前為重度退化的未受教育程度能力表現,綜合看來,吳男不具適切的認知判斷能力,但受症狀干擾大,口語無法有效溝通,無法排除受症狀影響的可能。對照102年3月22日住院時心理測驗的結果,本次評估,吳男在日常生活上功能稍有退化。吳男應對外界的回應僅剩自語,在各方面的適應皆有困難,待其症狀穩定時,僅能在持續的照護下應對生活事務。四、結論:吳男處於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病狀態,受症狀干擾影響,其日常生活事務判斷上有明顯缺陷。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建議吳男為需要監護宣告狀態。鑑定結果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病)。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吳男原本智能狀況即差,加上慢性精神分裂病狀態功能持續退化中,故其預後差,回復空間應已相當有限。補充說明:吳男為一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病之患者,自幼生活功能即差,僅相當於6歲以下幼童之程度,且精神病症狀對藥物治療效果不佳,推估其後續進步空間有限,故建議須有他人為其重要事務決策之監護。」等節,有該院102年11月26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乙○○為甲○○之姐夫,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相對人弟妹吳鄭秋蘭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2年11月14日102宜阿寶字第20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兄弟姐妹林金海、 吳清江吳金標賴吳美子吳阿緞吳依錦 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吳鄭秋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之上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甲○○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弟妹吳鄭秋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吳鄭秋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吳鄭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鄭秋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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