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俊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3793克、驗餘淨重為0.36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3793克、驗餘淨重為0.368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為0.3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36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