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乃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醉程度及簡易測試之結果、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交通公具為重型機車所生之危險程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經濟生活、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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