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泳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泳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泳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泳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馮泳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②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其於105年1月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二(二)所示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工作壓力較大而未能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