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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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羅文泉
余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675元,及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元及證人日旅費1,578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05頁、309頁),合計22,67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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