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乃衡平至善之術,經大赦而判決免訴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顯見茍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罰,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是一種便宜之不起訴處分,不論是刑罰或是行政罰都是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對違法行為所施予之制裁,如果在處罰之外有其他手段可以或更容易達成相同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此時不用處罰之方式,如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糾正勸導即是。此其他之手段是取代處罰,雖會造成當事人之負擔,但性質上不是處罰,以此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雖會造成當事人之負擔,惟核其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作成結論函釋。㈡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刑事法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為「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即有未恰,本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有據,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本所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10,000元以外之不足罰鍰,應仍得加以追繳差額35,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履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1萬元之事項,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查明,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器腳踏車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1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