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在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士軒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電燈泡,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