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周明宏
許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明宏、許玉春、 簡維宗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周明宏、許玉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簡維宗部分因所在不明,原告應另行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25,34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03年8月7日具狀表示減縮本件之請求金額,並請求另行核定裁判費云云,然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