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猷壬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0、232、248、265、106年度偵字第30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通緝迄今為時甚久,且有數案併案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考量本件業
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此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