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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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邱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8,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雜木林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4,091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8,200元(計算式:200元×4,091平方公尺=81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