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董昌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若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將其對債務人董昌杰之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惟債務人迄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董昌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原債權人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陳稱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債權人於原聲請狀所載證物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並未檢附,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與原債權人玉山銀行間債權之讓與已對債務人董昌杰發生效力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足以釋明原債權人玉山銀行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董昌杰發生效力之證據(如:刊登該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或對債務人董昌杰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債務人董昌杰之收件回執…等)。該補正通知已於106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本件債務人業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是該債權之讓與依法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已為該債權合法債權人之請求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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