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
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38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詎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6年2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380元,並通知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惟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依限補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