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8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7頁)。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前揭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7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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